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三「詐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謝照男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第12行起「…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應
補充為「…另於下述⑴、⑶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於下述⑵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第2頁第8行「…以此方式詐
得200元之壽司…」,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300元之
壽司等飲食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
旨可參)。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⑴、⑶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⑵中偽造告訴人
「謝照男」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僅因冀望不勞而獲,多次
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並曾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所為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且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有期徒刑及拘役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未發
還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非屬被告占有或真如被告所述
已遭其使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⑵所述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所偽造「謝照男」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於各罪宣告主刑下及應執行刑中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民國)│詐得物品│宣告刑│
│號││││
├─┼───────┼──────────┼──────────────┤
│一│105年1月19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何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
││3時3分許。│之汽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左列「詐得物品」欄之物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105年1月19日│Apple牌iPhone行動電│何權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4時19分許。│話1支(價值27,2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物品」欄│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
││││照男」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
││││枚沒收。│
├─┼───────┼──────────┼──────────────┤
│三│105年1月19日│價值300元之壽司等飲│何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
││5時9分許。│食物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左列「詐得物品」欄之物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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