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輝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劉輝平前於民
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往來危險…」起,應更正為
「劉輝平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往來危險…
」,及犯罪事實一第7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
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汽車旅
館,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
」起,應更正及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
,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
23時許,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0年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理
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