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李乾隆
關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受讓對相對人
李乾隆、關吉蘭之債權及一切從權利,擬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將該債權歷來讓與經過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
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
,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內湖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
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
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