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葉傳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被告肇事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700
公尺輔助內側車道,位於新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
調解事件),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審
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