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昇隆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
5年12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對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
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或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揭竊盜各竊得之現金3,800元,業屬被告所有
並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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