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毀越門扇」應更正為「毀壞門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民國
101年2月23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靖川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0307402號函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6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