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基於民國110年8月8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陳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念縈 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冠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手肘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念縈則受有右手肘及右髖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廷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宇及李念縈告訴被告李廷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冠宇及李念縈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