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珍娜
蘇繼鴻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珍娜前於民國108年6月1日將其所有新竹市○區○○街000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租予告訴人 吳慧琦 ,然被告洪珍娜因故與告訴人吳慧琦就該土地有租賃糾紛,明知上開土地已租予告訴人吳慧琦且租期尚未屆至,仍屬告訴人吳慧琦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上由告訴人吳慧琦所張貼之公告,係告訴人吳慧琦依其認知所公告予上開土地上之興如停車場租客 週知 之文件,被告洪珍娜及其配偶即被告蘇繼鴻因對前揭公告內容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徒手將前揭公告撕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慧琦,因認被告洪珍娜及蘇繼鴻均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慧琦告訴被告洪珍娜及蘇繼鴻共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慧琦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