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被告傅紫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1號被告傅紫婷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10樓居新竹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紫婷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北興路2段與仁愛路370巷交岔口網狀線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鄭秋卉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傅紫婷車輛前方,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為前往位在對向道路之餐廳而往左偏行,傅紫婷則貿然自鄭秋卉左側超車,以其右側車身擦撞鄭秋卉左側車身,致鄭秋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紫婷固坦認駕車與告訴人鄭秋卉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告訴人與 伊平行 行駛在伊的右邊一直靠過來才會撞到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示意圖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