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謝啓武 關係人 謝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謝啟文 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法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⑴借款300,000元正,借款期間為7年,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現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4.25),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⑵)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年,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5.88),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上揭借款並均約定債務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事前書面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並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詎關係人分別自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欠⑴本金207,389元及利息、違約金、⑵本金424,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9月27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104字第03403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湖口鄉興安326102.9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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