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於民國110年9月22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吳晨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70公里超速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與自強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晨暘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急性腎衰竭、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治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晨暘告訴被告陳治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晨暘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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