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衡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衡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衡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怪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0號被告鄭衡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衡崇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30分至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九甲埔太子宮與友人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衡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衡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