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全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陳妙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永全與 王淑芳 (原名 王芳淑 )為叔姪、與 周良福 為舅甥、與 王椿允 為連襟關係,王永全明知並未經 渠等 之同意或授權,且 裕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島公司)並未召開發起人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託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王芳淑」之印章2枚、「周良福」、「王椿允」及「 王照輝 」之印章各1枚後,連續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私文書,於85年11月25日填具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在部分文書上偽造「王芳淑」、「周良福」及「王椿允」之印文(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記載王淑芳、王椿允為公司董事、周良福為監察人,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而行使,經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依當時公司法相關法規為實質審查後,仍予以核准辦理設立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王淑芳、周良福及王椿允三人。嗣於86年間,復承上揭概括犯意,明知裕島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竟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私文書,並在該等文書上偽造「王芳淑」之印文、署押或「周良福」之印文(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虛偽記載裕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淑芳,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提交向 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辦理遷址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經該局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依當時公司法相關法規為實質審查後,仍予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嗣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董事長「王芳淑」之名義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公司執照,並於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王芳淑」印章(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復於86年6月2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辦裕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開戶資料上偽造王淑芳之印文3枚及署押1枚,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銀行對開戶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王淑芳、周良福二人。
二、王永全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裕島公司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竟於87年5月16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裕島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貸款用途償還計畫,虛偽記載決議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土銀大社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貸款,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且授權董事長王芳淑全權處理,及偽造如該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持以向土銀大社分行申辦1,000萬元之貸款後,復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文書上蓋用其偽刻之「王芳淑」之印文(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0至21所示不實之私文書,一併送交土銀大社分行徵信人員 林士隆 辦理徵信,致該銀行誤信王永全提出之文書均屬真實,誤認裕島公司暨負責人王淑芳確有辦理貸款之意,乃據此辦理徵信,而陷於錯誤,核准以移送中信保證基金保證之方式貸款1,000萬元予裕島公司。
㈡、王永全乃於87年6月18日會同土銀大社分行襄理 謝益信 在其另所經營之傢俱工廠辦理對保,由王永全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女子假冒王淑芳,由該名女子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王永全配偶 廖桂美 、友人 郭明泰 、 郭慶 福,共同簽立如附表四編號22至27所示之授信約定書、700萬元借據、
300萬元本票、授權書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蓋用前開偽刻之「王芳淑」印章(偽造「王芳淑」印文及簽名之數量詳如該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後,持以向土銀大社分行行使,該銀行乃於87年6月18日撥款1,000萬元至上開裕島公司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王永全並未依約還款,致王淑芳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遭凍結,經王淑芳調取公司設立資料,發覺遭人冒用身分擔任裕島公司負責人,提起本件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芳(原名王芳淑)、周良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襄理謝益信、徵信人員林士隆、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證人即本件裕島貸款之介紹人 余再得 、連帶保證人郭明泰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永全及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全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裕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郭慶福 ,被告的公司是 金瑞鼎 ,由被告太太廖桂美擔任負責人;倘被告要用別的公司貸款,銀行不可能准許,且金瑞鼎公司營運正常,為何不以該公司名義貸款;而郭慶福與被告間並無大恩情,郭慶福與郭明泰父子為何願意擔任保人,甚至提供里港二筆土地當物保,違背常情,且依證人 王文凱 之證詞,裕島公司係由郭慶福掌控。而本件既已無從追查貸款資金流向,又僅能證明設立裕島公司及貸款未經告訴人王淑芳、周良福同意,不能證明是被告去辦理登記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淑芳(原名王芳淑)、周良福,及訴外人王椿允,於上揭時間,遭人偽刻印章,並冒用渠等身分登記為裕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王淑芳嗣又遭人擅自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且於87年6月18日,裕島公司向土銀大社分行申貸1,000萬元,並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假冒告訴人王淑芳,與被告之配偶王永全、及王永全友人郭明泰、郭慶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5年間在王永全名為金瑞○的公司上班(按:
即為金瑞鼎公司),當時王永全有跟我拿身分證及印章,身分證是加勞健保用的、印章則是領薪,後來我向王永全一直催,他才還給我。我根本不知道有一間裕島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6至288頁),周良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完全不知道自己在85年間有擔任裕島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從未聽過裕島公司,以前只有曾幫王永全的另一家公司當過保人而已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35頁),及王椿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自己曾為裕島公司董事,也沒有繳納50萬元股款的事,更沒去該公司開過會,我不曾在裕島公司做過事,也從未刻印章交給王永全或他人、或把身分證交與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1至284頁), 堪認渠 等對於擔任裕島公司董事、監察人,告訴人王淑芳擔任裕島公司負責人及向土銀貸款一事均不知情,應係遭人擅自冒用身分至明。而證人周良福並未表示有交付印章及證件與他人使用之情形,證人王椿允明確證稱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他人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經原審提示卷附偽造之文書,雖表示對各文書上所用之印章2枚均無印象,然本院仔細審視依卷附裕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所示之「王芳淑」、「王椿允」、「周良福」之印文(見市府函卷第8頁),樣式簡單且相同,是此三枚印章應係同時遭人偽刻,而非王淑芳於85年間因在金瑞鼎公司工作交予被告辦理領薪之印章。嗣後王淑芳復為他人申請變更為裕島公司負責人所使用之印章,觀諸卷附裕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王芳淑」印文(見市府函卷第39頁),此印鑑章自86年3月間申請變更登記時起至87年6月間辦理裕島公司貸款為止,歷時甚長,且當時告訴人王淑芳早已不在金瑞鼎公司任職,亦據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亦足認該顆印章亦為他人偽刻甚明。
㈡、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案件,其內之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案授權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原本,及告訴人王淑芳於86至88年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及約定書、大安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等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案之授權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王芳淑」之簽名,與上開銀行之開戶印鑑卡或約定書上之「王芳淑」簽名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運筆方式不相符,此有該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02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案卷第121至122頁),足證於87年6月19日到場對保並簽立裕島公司貸款案之授權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之人,並非本案告訴人王淑芳至為灼然。至證人謝益信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固曾證稱:裕島公司的借據、本票、受信約定書等,上面裕島公司董事長王芳淑是在場的王淑芳,由王芳淑本人簽的,但辦理貸款期間王芳淑都沒有與伊聯絡過,對保時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然而此時與對保之87年6月18日相距約九年,時間甚久,難以期待證人謝益信能否正確指認於九年前、第一次見面之陌生女子,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裕島公司貸款對保時王芳淑沒有在場,其他人都有在場,伊不知道是誰代替王芳淑去對保,只知道她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7頁),已明白表示王淑芳並不在場,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 益徵 本件貸款係由他人冒名頂替告訴人王淑芳到場辦理對保,致在場辦理對保程序之證人謝益信誤認其為王淑芳本人。綜合上開說明,王淑芳、周良福及王椿允三人均遭人偽刻印章、且冒用渠等身分而在不知情情況下,經他人擅自提交主管機關登記為裕島公司董事、監察人甚至負責人,王淑芳復經某不詳女子假冒身分,於87年6月18日與銀行行員對保時以「王芳淑」之名義辦理本件貸款,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文書全屬偽造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是否為裕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以裕島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申辦本件貸款?⒈證人謝益信於偵查中結證稱:裕島公司在87年6月間向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貸款,係由我辦理對保。當初是王永全帶我過去大樹鄉那邊一個傢俱行,說該案的保證人都到了,是王永全帶我過去對保的,對保時要看身分證正本、核對本人、也要本人親自簽名,不能代簽,本件貸款的票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上面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是由他們親自簽名的,全部都是一次完成。在辦理裕島公司貸款期間都是王永全與伊聯絡及提供資料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貸款是余再得介紹王永全來辦理貸款,當時說是裕島公司接到一筆大訂單需要貸款,在接洽借款及對保的過程中,主要是王永全跟我聯繫,且裕島公司的負責人王芳淑是王永全的姪女,親戚間擔任負責人的情形常有,王永全的太太廖桂美又擔任保證人,對保時王永全也在場,所以伊判斷王永全為裕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與名為郭慶福之人聯絡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頁),佐以證人即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徵信人員林士隆於偵查中亦結證: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是王永全帶伊去看大樹工廠,徵信過程伊只接觸到王永全,王永全說他貸款要接外面的工程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謝益信及林士隆於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案之徵信、授信承辦人,乃於第一線實際與申貸者接觸之人,且需本於工作職掌進行本件貸款查核工作,證人謝益信又親自到場辦理對保,渠等本於個人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二人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相異之處,且本件貸款金額高達1,00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無關,又何須於對保時在場,甚且由其配偶廖桂美擔任700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30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亦與常情不符,堪認渠等所為證言係真實,被告確實負責有接洽、辦理本件貸款無誤。
⒉證人余再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土銀大社分行有往來,
想說王永全有擔保品,就介紹他去土銀大社分行貸款,有帶土銀襄理與王永全認識,我知道王永全有一塊土地,也知道他有用裕島公司及個人名義去貸款,當時王永全買土地有向我借一筆錢,約好幾百萬,裕島公司貸款下來的錢有一部分還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間我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有往來,所以王永全跟我說要貸款時,我就介紹王永全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辦理貸款,也有打電話給該分行的襄理謝益信。我有聽過裕島公司,當時對外都是王永全在跑,我只有接觸到王永全,所以我認為裕島公司是王永全經營的,後來有自王永全處得知有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貸到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至15頁)。依證人余再得所為上開證言,其就介紹被告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貸款一事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且就裕島公司對外事務皆由被告處理、亦經由被告得知申貸核准,甚且自王永全取得以裕島公司名義申辦之貸款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銀行襄理謝益信證稱:係由余再得介紹王永全來辦理貸款,接洽借款及對保的過程也都是王永全在聯繫等語,及證人即銀行徵信人員林士隆證稱:本件裕島公司貸款徵信過程我只接觸到王永全等語,完全一致,足見被告確實出面處理裕島公司貸款事宜無疑,復依證人余再得證述,被告曾向其借貸數百萬元,數目鉅大,其於事後獲致清償,印象定較為深刻,是以,證人余再得歷次所為證言,應非虛偽杜撰之詞,堪信為真。而依證人余再得證稱王永全以裕島公司貸得款項清償借款一情,益證本件貸款應係被告申貸無訛,否則何以能任意支用貸款。
⒊證人郭明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王永全當時找我父親郭慶
福,說要用我的名義開公司,我父親說王永全要開公司股東人數不夠,需要跟我借名登記,我想說王永全跟我父親很好,就同意提供身分證給他讓他去登記,公司的事我不清楚,我父親叫我幫王永全作保,我才簽名蓋章的,裕島公司跟土銀貸款的借據,連帶保證人是我和父親本人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裕島公司確實是王永全創立的,那時我在桃園工作,他有叫我回來,本來要請我當負責人,還印名片給我,說要去跟銀行借錢簽名時帶在身上,就像在外交際應酬做生意的介紹方式,不過不知道為何後來沒讓我當負責人。裕島公司向土銀貸款的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都是王永全叫我簽的,印鑑也是王永全叫我去申請的,當天是王永全帶土地銀行的人來簽的,地點在大樹鄉王永全租賃的一處三角窗鐵皮屋內,我因為作保向土銀借錢還導致帳戶被凍結,當時我父親與王永全感情很好,所以我有答應當裕島公司董事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21頁)。證人郭明泰上開證言,其就應王永全要求擔任裕島公司董事、對保當日簽約地點、甚至連曾經印製名片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與前開證人謝益信、林士隆、余再得等人證述被告負責與土地銀行接洽本件貸款及提供相關資料等情節,相互符合,並無二致,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件裕島公司向土銀貸款之700萬元借據、300萬元本票後,被告亦坦承廖桂美確實有去辦理對保,且係銀行人員到伊的傢俱店內對保一情(見偵三卷第47頁),亦與郭明泰前述對保地點相符,凡此足徵證人郭明泰所言屬實。
⒋復觀諸卷附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公司行號」及「個人」之調
查報告、裕島公司資料表顯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1、13
6、138、155頁),裕島公司、王芳淑、郭明泰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號,該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被告配偶廖桂美之胞兄 廖永長 ,目前尚在使用中,且實際申裝地址、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路50之11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
5月12日服字第0990000084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份、廖永長、廖桂美及王永全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至166-3頁),而上開電話號碼業經被告之女兒 王芳萍 申辦信用卡轉帳扣繳電話使用費用,且依王芳萍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其居住地址為「高雄縣○○鄉○○路50之11號」,居住電話亦為上開「0000000」號電話,此亦有王芳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99年6月7日(99)聯電催行字第191號函暨檢附之王芳萍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99年6月15日(99)聯電催行字第
20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8至195-1、244頁),本院綜合上開裕島公司使用之「0000000」號,實際申裝、帳寄地址均為被告戶籍地,又係由被告女兒支付電話費用,足見該電話號碼確係由被告使用無訛,倘若裕島公司非被告經營,則該公司申辦本件貸款之相關資料,豈有均記載被告家中電話以供聯繫之理,是被告猶辯稱:裕島公司非其創立,伊並未經營該公司或申辦本件貸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本院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參互印證,應堪信被告確實有透過
證人余再得,以裕島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申辦本件貸款,及被告為裕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固於偵、審中辯稱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慶福,然其
於偵查中供稱:郭慶福是被告同村莊的人,王照輝、王芳淑、周良福是被告的員工,當時郭慶福說要組公司,就叫他女兒去被告公司向會計拿該三人之證件等語(見偵三卷第31頁),惟被告於當時並未表示郭慶福在伊設立之公司是否擔任職務,僅稱為同村莊之人,衡諸一般常情,公司會計斷無可能甘冒為人盜用員工身分之風險,任憑與公司不相干之他人拿取彰顯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所辯已甚不合理。況且被告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到庭應訊,即供稱:裕島公司是余再得經營的,實際負責人是余再得,王淑芳及王照輝的身分證是余再得拿去登記的,但是被告交給他的,本來是要請他幫忙辦勞保,後來才知道裕島公司有王淑芳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及96年4月2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裕島公司的貸款是余再得辦的,與伊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29頁),其先後二次陳述,均明確指稱裕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余再得。 嗣經 檢察官於96年5月22日傳喚余再得到庭作證,其證稱:裕島公司是王永全成立的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為王永全等語後(見偵二卷第9至10頁),被告乃於同年6月25日具狀陳報,改口供稱裕島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郭慶福,該公司係由郭慶福委託被告辦理等語(見偵二卷第72至74頁),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裕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余再得,並無二致,亦未表示因時間久遠無從記憶等情,嗣余再得到庭結證後,始翻異前詞,其辯解已非無疑,況證人即郭慶福之子郭明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父親郭慶福與王永全的姊姊是換帖的(台語),交情很好,王永全跟我父親感情也很好,當時王永全傢俱廠的圍牆也是我父親去做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與郭慶福交情匪淺,非無往來或不熟識之人,倘若其受郭慶福委託辦理裕島公司事務,豈有遺忘之理?而先後二次偵查中指稱余再得是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迨余再得於偵查中到庭否認,被告始改口辯稱郭慶福為實際負責人;參以,郭慶福已於90年12月26日死亡,益徵被告嗣後指稱郭慶福為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認郭慶福已死亡,無從為法院傳喚訊問或對質,為脫免卸責而為此辯解,自難以採信。⒉而被告與郭慶福交情匪淺,郭慶福及郭明泰均係應被告要求
,為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已如上述,復依證人郭明泰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在里港沒有土地,我郭家沒有該塊土地,那塊地是王永全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里港的那一筆土地,我不知道王永全是跟我父親怎麼處理的,那筆土地本來不是我家裡的,不知道怎麼移轉變成我父親的,因為裕島公司都是王永全在處理,是他要向土銀大社分行借款,所以我認為該筆土地就是王永全的,我確定該筆土地不是我郭家的,因為我父親當時沒有工作,都是靠幾個兄弟奉養,根本沒錢去買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已明白表示該筆土地實際所有者並非其父親郭慶福,且衡諸社會常情,移轉土地於他人名下原因不一,自難認郭明泰所述有何不合理之處,本件裕島公司貸款確為被告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否認犯行,本院即無從查知其將土地登記予郭慶福之動機為何,被告尚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⒊被告於原審98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王文凱
,待證事項為:金瑞鼎公司營運正常沒有必要創立裕島公司跟銀行貸款。然而證人王文凱到庭作證,證稱:與金瑞鼎公司無生意上往來,不知道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語,且對金瑞鼎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全然不知,反就裕島公司由郭慶福作主一事作證,且所為證述與本案其餘數名證人表示裕島公司事宜均由王永全洽談等節大相逕庭,證人王文凱所為證言憑信性已然不高;況且,證人王文凱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不清楚裕島公司是誰在營運。當時郭慶福要來跟我借公司,也有要跟王永全借公司,但郭慶福要組什麼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嗣後又改口證稱:裕島公司是郭慶福主導,至於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生意往來等語,及證稱:我不知道裕島公司實際上的經營者是誰,但裕島公司的事情,郭慶福可以代表公司談事情、作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8頁)。證人王文凱既證稱不知郭慶福所組公司為何,亦不知裕島公司由何人營運、實際經營,卻又另證稱係裕島公司由郭慶福主導、代表公司談事情,而其與郭慶福又無生意往來,嗣經辯護人就此加以詢問,又答稱:當時郭慶福來跟伊借公司說要標工程,我不借他,我與郭慶福沒有生意往來不代表沒有在談生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至278頁),惟依其前開所述,郭慶福係向其借公司要標工程,並非以裕島公司名義向王文凱標工程,其又表示不清楚郭慶福要組什麼公司不清楚,則郭慶福究竟是否以裕島公司名義與證人王文凱接洽已有疑問,況時而證稱:不知道裕島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誰等語,時又證稱:伊知道是郭慶福在主導裕島公司,他可以代表公司談事情、作主等語,嗣經檢察官詢問「你認為裕島公司是郭慶福在經營的?」,又改口稱:我不是這樣認為,只是當時是他代表裕島公司跟伊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堪認前後證言反覆不一,已有矛盾,又未能確定裕島公司究竟係何人經營,而衡諸常情,縱可代表公司出面洽談業務,亦非代表即為實際經營者,郭慶福係受何人授權而得決定公司對外交易,證人王文凱顯然無法交代。佐以其亦已證稱:我應該可以說知道有一家裕島公司,但不是很清楚,該公司是誰在營運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足見證人王文凱對於裕島公司內部工作分配等相關事宜、實際營業情形均不知悉,且從未有過交易往來,再觀諸其另證稱:郭慶福十幾年前中風,中風後還有無在管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又證稱:郭慶福代表裕島公司出來跟我談事情時,已經中風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兩者已有歧異,則郭慶 福於斯時 究否有在掌管裕島公司事務,殊非無疑;況且,證人謝益信於偵、審中均證稱:裕島公司貸款事宜都是王永全與伊接洽,辦理本件貸款過程從未與郭慶福聯絡等語,證人林士隆於偵查中證稱:徵信過程只接觸王永全等語,及證人余再得證稱:裕島公司的事對外都是王永全在跑的等語明確,如前所述,渠等依個人與王永全接觸經驗,認定其為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與郭慶福碰面聯繫,證人王文凱所言已與本案其餘證人所為證述相互牴觸,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然有疑,難以採信,自不得以此遽認郭慶福即為裕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合上情,證人王文凱所為前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取。
⒋被告另辯稱:我另有一家金瑞鼎公司,要貸款為何不用該公
司名義,且我在本件貸款前一天,另外以我叔叔 吳木榮 之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同時借貸二筆款項給我?且第二天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時,我太太廖桂美不在場,為何也變成擔保人云云;證人即被告配偶廖桂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87年間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貸款只有一次,伊曾擔任保證人,就是以王永全及吳木榮名義為連帶借款人之土地貸款,但不知道是以哪家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否認曾為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查:⑴證人謝益信於本件審理時已證稱:我是負責第二件貸款的授信人員,第一件貸款的擔保品為何我不瞭解,且也不重要,因為依辦理的本件貸款案,是全額送中信保保證,等於是純信用貸款,如有抵押品也是多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足見二件貸款案間並無關連,況本件係以裕島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又有廖桂美、郭慶福及郭明泰三名連帶保證人,銀行核准貸款與否尚須經徵信、評估等多重考量是否准予貸款實乃銀行權限,非一般民眾所能置喙,況且被告確有辦理本件裕島公司貸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否認犯行,自無從查知何以不以金瑞鼎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之緣由,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96年4月3日偵查中即已陳稱:裕島公司貸款對保時,只有王芳淑沒有在場,其他人都有在場,借據及本票上面也是廖桂美簽名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廖桂美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亦陳稱:本件裕島公司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的連帶保證人廖桂美,係伊的字跡沒錯,是王永全叫伊去保證的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47頁),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裕島公司貸款借據,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自承:87年裕島公司向土銀借二筆,一筆300萬元、一筆700萬元,我太太是連帶保證人,對保是廖桂美去的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47頁),已與前開辯解不符,復觀諸卷附以王永全名義借款、吳木榮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400萬元借據及360萬元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均係以吳木榮為唯一連帶債務人,並無證人廖桂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再者,廖桂美曾於87年6月22日匯款130萬元至裕島公司台東中小企銀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證人廖桂美於原審證稱不知裕島公司等語,已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證人廖桂美應於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案對保時確實在場,且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另案貸款。證人廖桂美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屬虛偽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憑採。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⒌又證人謝益信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本件貸款對保當天的
資料,都是資料上四個人自己簽名,用印是他們拿印章來,等他們簽完名後,由我來用印,我確定對保當天王芳淑、廖桂美、郭明泰、郭慶福四人在場,也確定有直接見到他們簽名上去。當天去對保時,王芳淑是一位很年輕、大約二十幾歲的人,與身分證的年齡是很相近的,面貌跟身分證影本上的也相符,在場的其他人稱那位女生為王芳淑,她有回應,且也有簽名,所以我認定該人就是王芳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3頁),本件告訴人王淑芳並無擔任裕島公司負責人及對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名前往對保、簽署受信約定書等資料之不詳女子,明知自己並非王芳淑本人,竟簽立他人姓名、蓋用他人印章,又回答他人呼叫,堪認該名女子主觀上知悉假冒王芳淑之事甚明,應認其就申辦本件裕島公司貸款部分,與王永全為共同正犯。
⒍另查,本件土地銀行放款至裕島公司台東中小企銀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萬元貸款之匯款交易傳票等資料,固因電腦建檔資料,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保存期限屆至時即已銷燬,並無相關電腦建檔資料可供查詢、亦無法提供係何人至該行辦理匯款、轉帳及交易對象之帳戶,而無從追查該筆貸款流向,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辯護意旨亦執此資為辯護。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仍應綜核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依其所得心證而為犯罪事實之判斷,倘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故不得將不利於被告之各種證據資料,予以割裂觀察,分別不予採信,遽為無罪判決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謝益信、林士隆、余再得等人均證稱裕島公司係由被告經營、接洽本件貸款,裕島公司聯絡電話復為被告住處電話,且證人郭明泰亦證稱係應王永全要求而同意為本件貸款保證人,並未躲避銀行催討而否認不知情,參以告訴人王淑芳、周良福又均為被告親戚,且王淑芳曾在被告自營之傢俱工廠上班,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31頁),被告確能輕易取得渠等之證件,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證人廖桂美所為證述又與本案卷證不符,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自不得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貸款資金,遽認應為無罪判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又繳納利息之人並非必為冒貸之人,本件冒貸之人為被告,已如上述,縱令出面繳納利息之人非被告(如為連帶保證人或被告委託之人……)被告亦難執為有利之辯解。
⒎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台上1155號判例參照)。本院採信證人謝益信、林士隆之證詞,認定本件裕島公司之貸款係由被告出面接洽,並提供相關資料於土地銀行辦理徵信,被告係主導貸款之人;雖不採信謝信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王芳淑有出面對保並簽署貸款相關文件云云,惟本院已敘明王芳淑並非本件貸款之貸款人且未出面對保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證人謝益信對保時,係被冒名王芳淑之女子所矇騙,誤以為冒名者為王芳淑,是證人謝益信證述:王芳淑有出面對保並簽署貸款相關文件一節,本院不予採取,依上開說明,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為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當為其所為,且確有申辦本件裕島公司貸款案,被告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考)。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上開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
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上開被告2人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結果,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85年至86年間時公司法尚未修正,故無刑法第214條之問題,詳後述),被告偽刻「王芳淑」、「周良福」及「王椿允」之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合,惟與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漏載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四編號24所示本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他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簽立300萬元之本票係基於借貸目的,並非供作他筆借款之擔保或清償新債之借款,是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不另論詐欺罪。被告與該假冒王淑芳身分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供銀行徵信、及偽造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借據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之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王淑芳、周良福及王椿允均有親戚關係,竟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等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而足生損害該三人及主觀機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向土銀大社分行申辦1,000萬元之鉅額貸款,躲避銀行追償債務,致該銀行及王淑芳均受有損害,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處以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前開未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又以: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以裕島公司負責人王芳淑、王王芳淑個人、廖桂美、郭明泰、郭慶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淑芳為負責人及個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三人作為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應僅就發票人為「王芳淑」部分,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至本票上偽造之「王芳淑」署押2枚及印文4枚,因該本票「王芳淑」為裕島公司負責人及個人共同發票部分業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不予重複宣告沒收;⒉被告偽刻之「王芳淑」印章2枚、「周良福」及「王椿允」印章各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王芳淑」印文共16枚及署押共4枚、「周良福」印文共5枚、「王椿允」印文共2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所示偽造之「王芳淑」印文共79枚、署押共16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均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提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附表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台東中小企銀(附表二編號7)、土銀大社分行(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以:後述理由五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裕島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法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11月12日曾兩度修正公布公司法第7條,在該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89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及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419條規定(按:即86年11月15日修正前第419條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業已刪除,現行法採授權辦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公司章程。二、股東名簿。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第二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復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428條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已刪除):「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申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有變更者,並應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時,相關之設立登記事項、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及其他登記事項申請登記,均應提交詳實完備之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若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相關之設立登記、其他登記事項若有不實,或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設立裕島公司,冒用他人名義充任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相關設立事項亦屬虛偽,而其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5年11月間及86年3月間,依前揭說明即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相關規定,受理上述登記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即需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申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裕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部分:
┌─┬──────┬─────────────┬──────────┬──────┐│編│日期│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出處││號│││││├─┼──────┼─────────────┼──────────┼──────┤│1│85年11月20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周良福」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月23日董事會議記錄││第15頁││││(決議:選舉王芳淑、王椿允││││││為董事,周良福為監察人。訂││││││立公司章程。)│││││││││├─┼──────┼─────────────┼──────────┼──────┤│2│85年11月23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1│「周良福」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月23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第14頁││││(虛偽記載王芳淑、王椿允為││││││董事、周良福為紀錄,出席會││││││議。)│││├─┼──────┼─────────────┼──────────┼──────┤│3│85年11月23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王芳淑」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王椿允」之印文1枚│第11至12頁│││││「周良福」之印文1枚││├─┼──────┼─────────────┼──────────┼──────┤│4│85年11月23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市府函卷││││簿││第13頁││││(虛偽記載王芳淑、王椿允、││││││周良福為股東,各有150萬元││││││、50萬元及300萬元股款。)│││├─┼──────┼─────────────┼──────────┼──────┤│5│85年11月23日│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副本)││市府函卷││││影本暨資產負債表││第16至18頁││││(虛偽記載王芳淑、王椿允、││││││周良福為股東,各繳納有150││││││萬元、50萬元及300萬元股款││││││。)│││├─┼──────┼─────────────┼──────────┼──────┤│6│85年11月25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王芳淑」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記申請書│「王椿允」之印文1枚│第8頁││││(虛偽記載王芳淑、王椿允事││││││。周良福為監察人。)│││└─┴──────┴─────────────┴──────────┴──────┘附表二:裕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部分:
┌─┬──────┬─────────────┬──────────┬──────┐│編│日期│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出處││號│││││├─┼──────┼─────────────┼──────────┼──────┤│1│86年3月4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周良福」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時會議記錄││第44頁││││(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紀錄││││││周良福)│││├─┼──────┼─────────────┼──────────┼──────┤│2│86年3月4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周良福」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議記錄││第45頁││││(決議選舉王芳淑為董事長及││││││遷址營業。紀錄周良福。)│││├─┼──────┼─────────────┼──────────┼──────┤│3│86年3月4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王芳淑」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修正後)││第42頁│├─┼──────┼─────────────┼──────────┼──────┤│4│86年3月4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王芳淑」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正條文對照表││第43頁│├─┼──────┼─────────────┼──────────┼──────┤│5│86年3月7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王芳淑」之印文1枚│市府函卷││││記申請書││第39頁││││(申請遷址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虛偽記載董事長為王芳淑)│││├─┼──────┼─────────────┼──────────┼──────┤│6│86年3月27日│裕島公司遷址變更申請書函(│「王芳淑」之印文4枚│市府函卷││││含王芳淑身分證影本1紙,並│「王芳淑」之簽名1枚│第32至34頁││││於該身分證影本上偽造王芳淑││││││印文2枚)│││├─┼──────┼─────────────┼──────────┼──────┤│7│86年6月2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王芳淑」之印文3枚│原審審訴卷第││││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芳淑」之簽名1枚│52頁││││)「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三:
┌─┬──────┬─────────────┬──────────┬──────┐│編│日期│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出處││號│││││├─┼──────┼─────────────┼──────────┼──────┤│1│87年12月18日│補發公司執照申請書│「王芳淑」之簽名1枚│市府函卷│││││「王芳淑」之印文3枚│第72頁│├─┼──────┼─────────────┼──────────┼──────┤│2│88年1月16日│補發公司執照申請書│「王芳淑」之簽名1枚│市府函卷│││││「王芳淑」之印文1枚│第77頁│└─┴──────┴─────────────┴──────────┴──────┘附表四:裕島公司向土銀大社分行申辦壹仟萬元貸款部分:
┌─┬──────┬─────────────┬──────────┬──────┐│編│日期│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出處││號│││││├─┼──────┼─────────────┼──────────┼──────┤│1│87年5月1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王芳淑」之簽名1枚│偵卷一││││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貸款用途償│「王芳淑」之印文1枚│第72-73頁││││還計劃││││││(決議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貸款1000萬元。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授權││││││董事長王芳淑全權處理)│││├─┼──────┼─────────────┼──────────┼──────┤│2│87年5月1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王芳淑」之印文1枚│偵卷一││││途及償還計劃││第71頁│├─┼──────┼─────────────┼──────────┼──────┤│3│87年5月26日│王芳淑之個人資料表│「王芳淑」之簽名1枚│偵卷一│││││「王芳淑」之印文1枚│第87頁│├─┼──────┼─────────────┼──────────┼──────┤│4│87年5月26日│壹仟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土地│「王芳淑」之印文1枚│偵卷一││││銀行)││第62頁│├─┼──────┼─────────────┼──────────┼──────┤│5│87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印鑑及│「王芳淑」之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董事長王芳淑證明書││第128頁││││(該文書非被告偽造,僅在其││││││上蓋用偽刻之王芳淑印文)│││├─┼──────┼─────────────┼──────────┼──────┤│6│87年5月26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王芳淑」之印文1枚│偵卷一│││前某日│本││第75頁││││(該文書非被告偽造,僅於其││││││上偽造王芳淑印文)│││├─┼──────┼─────────────┼──────────┼──────┤│7│87年5月26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王芳淑」之印文1枚│偵卷一│││前某日│影本││第77頁││││(該文書非被告偽造,僅於其││││││上偽造王芳淑印文)│││├─┼──────┼─────────────┼──────────┼──────┤│8│87年5月26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王芳淑」之印文1枚│偵卷一│││前某日│(該文書非被告偽造,僅於其││第79頁││││上偽造王芳淑印文)│││├─┼──────┼─────────────┼──────────┼──────┤│9│87年5月2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王芳淑」之印文2枚│偵卷一│││前某日│記事項卡影本(甲)││第81頁││││(該文書非被告偽造,僅使不││││││知情公務員在其上蓋用偽刻之││││││王芳淑印文)│││├─┼──────┼─────────────┼──────────┼──────┤│10│87年5月2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王芳淑」之印文1枚│偵卷一│││前某日│││第80頁反面│├─┼──────┼─────────────┼──────────┼──────┤│11│87年5月2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王芳淑」之印文1枚│偵卷一│││前某日│簿││第83頁││││(虛偽記載王芳淑股款300萬││││││元)│││├─┼──────┼─────────────┼──────────┼──────┤│12│87年5月2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1│「王芳淑」之簽名1枚│偵卷一│││前某日│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之損│「王芳淑」之印文3枚│第84頁││││益表│││├─┼──────┼─────────────┼──────────┼──────┤│13│87年5月2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1│「王芳淑」之簽名1枚│偵卷一│││前某日│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之資│「王芳淑」之印文3枚│第85頁││││產負債表│││├─┼──────┼─────────────┼──────────┼──────┤│14│87年5月2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1│「王芳淑」之印文2枚│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之損││第140頁││││益表│││├─┼──────┼─────────────┼──────────┼──────┤│15│87年5月26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1│「王芳淑」之印文2枚│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之資││第141頁││││產負債表│││├─┼──────┼─────────────┼──────────┼──────┤│16│87年5月26日│裕島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王芳淑」之印文6枚│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稅結算申報書計資產負債表││第142至143││││││頁│├─┼──────┼─────────────┼──────────┼──────┤│17│87年5月26日│裕島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王芳淑」之印文6枚│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稅結算申報書計資產負債表││第144至145││││││頁│├─┼──────┼─────────────┼──────────┼──────┤│18│87年5月26日│裕島公司85年11、12月至87年│每份各有「王芳淑」之│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3、4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印文1枚,合計8枚。│第146、148││││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8份││至154頁│├─┼──────┼─────────────┼──────────┼──────┤│19│87年5月26日│裕島公司87年1至2月高雄縣│「王芳淑」之印文1枚│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第147頁││││本1份│││├─┼──────┼─────────────┼──────────┼──────┤│20│87年5月26日│裕島公司資料表1份│「王芳淑」之印文2枚│原審訴字卷一│││前某日│││第155至161││││││頁│├─┼──────┼─────────────┼──────────┼──────┤│21│87年6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王芳淑」之印文4枚│偵卷一││││契約書││第125至126頁│├─┼──────┼─────────────┼──────────┼──────┤│22│87年6月18日│借款人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芳淑」之簽名2枚│偵卷一││││王芳淑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王芳淑」之印文7枚│第93至94││││借據(金額:700萬元)│││├─┼──────┼─────────────┼──────────┼──────┤│23│87年6月18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王芳淑」之印文6枚│偵卷一││││人王芳淑、王芳淑、廖桂美、││第95至96頁││││郭慶福、郭明泰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24│87年6月18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王芳淑」之簽名2枚│偵卷一││││人王芳淑、王芳淑、廖桂美、│「王芳淑」之印文4枚│第97頁││││郭慶福、郭明泰共同發票之本││││││票(金額:300萬元)│││├─┼──────┼─────────────┼──────────┼──────┤│25│87年6月18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王芳淑」之簽名2枚│偵卷一││││人王芳淑與其他共同發票人簽│「王芳淑」之印文5枚│第98頁││││立之行使授權書(本票金額:││││││300萬元)│││├─┼──────┼─────────────┼──────────┼──────┤│26│87年6月18日│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王芳淑」之簽名4枚│偵卷一││││人王芳淑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王芳淑」之印文6枚│第101至99頁││││之授信約定書│││├─┼──────┼─────────────┼──────────┼──────┤│27│87年6月18日│王芳淑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王芳淑」之簽名4枚│偵卷一││││授信約定書│「王芳淑」之印文6枚│第103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