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合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合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進合因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內相關證人及共犯之證詞與卷附票據、退票理由單、銷貨明細表、估價單、帳本等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與共同被告 高仲浩 等供述有所差異,且全案須待傳喚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聖恩鄧晉勛 、證人 陸道奎盧義方王聖文吳清安許清鳳 、蔡王雪霞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被告案發後復曾接觸共同被告高仲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曾因侵占、妨害兵役等案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5月間,即涉犯本案多次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分自102年10月16日、102年12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高仲浩等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雖主要證人已陸續交互詰問完畢,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已盡調查能事,再難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被告前曾因侵占、妨害兵役等案遭通緝,且被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5月間即涉犯本案多次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藉由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其他共犯前經具保之數額、被告於偵查中到案情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被告自10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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