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