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所載之「嗣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應更正為「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裁定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3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復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7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及照片
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6017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頁、第42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毒品檢驗工作,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98年5月23日14時5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