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甲○○
107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二00七)邛崍民初字第七七五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即相對人乙○○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2007)邛崍民初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08年1月5日(即民國97年1月5日)生效確定,且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以(2008)川律公證字第13662號、(2008)川律公證字第13663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2007)邛崍民初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08)川律公證字第13662號公證書及(2008)川律公證字第1366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93612號、第093614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2007)邛崍民初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08)川律公證字第13662號公證書及(2008)川律公證字第1366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93612號、第093614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甲○○(即聲請人)於2005年2月與被告乙○○(即相對人)相識建立戀愛關係,2006年5月10日雙方在四川省民政廳登記結婚,由於原、被告戀愛時間短,彼此瞭解不夠,婚後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生活方式等諸多方面差異較大,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致使夫妻關係日趨惡化,特別是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再次發生糾紛後,被告回臺灣居住至今,原告深感痛苦,請求判准原、被告離婚。該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差,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該院予以支持。被告經該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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