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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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0日14時5分許,在其雇主 林開榮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370-24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徒手竊取置於層架上之水車葉片1組、馬達1臺、馬達減速器1臺(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踏板及置物箱,欲載往屏東縣東寧村大仁發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段與九東路口處,即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開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9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詎未能潔身自愛,又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可取,惟其本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經查獲後復已歸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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