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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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另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素行不良。於八十八年犯案經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原擬至高雄市○○路○○○號一樓乙○○處應徵臨時工,適其時乙○○在地下室工作,將一樓房門上鎖,丙○○見屋內無人,即持不詳工具撬壞大門門鎖進入,竊取乙○○所有甲事包一個,其內裝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中華電信電話面額一百元者二張、高速甲路小汽車通行票十五張、港都加油站貴賓卡一張、汽車鑰匙五支等物得手。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河南路金山大飯店旁之教會前,見丁○○將皮包一個掛在機車把手上,即趁其購物之際,竊取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枚)得手。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踰越高雄市○○區○○街○號元亨寺放置佛像、骨董、香油錢房間之窗戶,侵入其內,正翻動東西時為管理員 彭福益 自攝影機發現,即報警查獲,而自其身上搜得上開乙○○、丁○○失竊之物(皮包均已丟棄)。㈣於同年三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三鳳宮」旁巷子,因見 朱秦嬋 所有,先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區○○街○○○號前失竊,經放置該處之引擎號碼SB10BG-135083號未懸掛車牌(車牌業經丟棄)之光陽牌輕機車一部,其上插有鑰匙,即予竊取,供己騎用,而於同年月五日,騎該機車行經五福路與瀨南街口時,遇警欄檢逃逸,經警追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前開被害人乙○○、丁○○遭竊之物品置於皮夾內而遭查獲,及被查獲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常到高雄市○○路、自立路口的甲園裡閒逛,被查獲之乙○○、丁○○所有物品係於被查獲前約一個月在甲園內草叢一次撿來的;伊進元亨寺是要拜拜,並非要偷竊;機車係在三鳳宮前,向一綽號「 阿豪 」之人借的,他告訴我是綠色、無車牌的五十西西機車,鑰匙在踏板,放在三鳳宮旁巷子,我找到就騎走;「阿豪」要我騎完放回去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失竊甲事包之原由,業據乙○○於本院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並提出與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記錄二件為證,及被告當庭自承該手機為其本人使用無訛。而被害人丁○○、元亨寺遭竊,及朱秦嬋失竊機車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丁○○、元亨寺管理員 澎福益 、證人 方國智 、被害人朱秦嬋先後於警訊或偵訊中指述明確,及證人即警員 蕭誠財 、 洪世青 到庭結稱:被告侵入之元亨寺房間是放佛像、骨董、油香錢用,平常無人居住,進出口有攝影機,被告剛侵入,就被守衛發現,澎福益說從攝影機看見裡面有人在翻動東西,才找方國智一起上去找被告;元亨寺沒有被破壞等語。
(二)依被害人乙○○、丁○○所指陳其等物品失竊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而被告竟稱查獲前約一個月拾獲前開物品云云,顯係刻意迴避行竊時間,且前開被告持有中之贓物,均具經濟價值,如非遭行竊之人任意棄置,而係刻意藏放,被告如何可於在甲園閒逛之際輕易拾獲?參以前開證人乙○○失竊經過之陳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三)被告於騎乘前揭贓車被警攔檢之時,幾度逃逸,後因警員使用警用機車攔截擦撞倒地始未果,有其筆錄可稽,則被告顯然有贓車之認識,參以被害人機車失竊已七月餘始遭查獲,則其經他人竊用再放置本件案發地,非無可能,從而足認被告應係於三鳳宮附近巷內竊得該機車無訛。所辯借車云云,與常情相違,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㈡㈣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從其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且認定被告係於甲園竊取他人藏放之乙○○、丁○○二人財物;侵入元亨寺竊取財物及竊取朱秦嬋機車部分,並未構成竊盜罪云云,均有未洽。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侵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仍在緩刑期間,復於八十八年間犯有竊盜罪,另經起訴判決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前開竊盜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事後一再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被害人乙○○、丁○○所指失竊時地,另竊取乙○○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保險證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硬幣二百五十元、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各三件等,及丁○○所有法院傳票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於乙○○、丁○○所指之時地行竊,而被害人乙○○、丁○○失竊此部分財物,故據二人指陳在卷,然該等物品既未自被告處查獲,復未有其他事證證明係一同失竊,即難僅憑被害人唯一之指述,認被告同時竊得該等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且甲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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