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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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前2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 張為仁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以承 佯稱:其先前於露天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將遭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以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將27,123元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2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育瑄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將遭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8分許,將29,989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以承、許育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欣妤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專員」自稱認識安泰銀行的高層主管,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伊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張為仁」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以宅配通方式,寄交予「林專員」指定之收件人「張為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宅配通交寄貨運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
3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張以承、告訴人許育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7,123元、29,989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以承、告訴人許育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害人張以承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育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育瑄及被害人張以承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因素,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本件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生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雖自陳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辦理貸款,然其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人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借款利息、核貸銀行、核貸時間等細節毫無所悉,倘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反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相違,益見被告所辯難以遽信。
㈢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亦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本件被告曾因提供其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與個人財產資訊密切關涉之物品交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芝蘭 ,欲證明被告曾與「林專員」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乙情,惟證人林芝蘭並未實際接聽被告與「林專員」之電話或與「林專員」有接觸,自難認其證詞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傳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將罰金刑提高,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育瑄及被害人張以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育瑄及被害人張以承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且被害金額達57,112元元,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其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許育瑄及被害人張以承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以求取諒解,加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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