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宋明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6時40分駕駛2306-K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1年18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1月1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答覆略以:「本案經民眾向本分局舉報,續交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後,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1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2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車是綠燈通行往翠華路,但前車不知何故緊急煞車,原告便放慢速度,等待前車通行,並保持距離,並非故意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此有相片可為佐證。原告有申訴並解說原因,但鐵路警察卻認定原告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與前車無關聯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職權予以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駕車是綠燈通行往翠華路,但前車不知何故緊急煞車,原告便放慢速度,等待前車通行,並保持距離,並非故意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此有相片可為佐證。原告有申訴並解說原因,但鐵路警察卻認定原告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與前車無關聯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經查104年11月11日16時40分01秒許,您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行經高雄市○○路○○道時,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本案經民眾向本分局舉報,續交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後,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等語。並經審查錄影光碟內容(光碟第2015_11_11_23_48_28檔案),原告於進入平交道範圍前,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僅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車輛停等於紅燈號誌前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黃網線上,有採證錄影光碟佐證。爰此,顯見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11月2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含原告104年11月19日陳述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6幀及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末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舉報後,由舉發機關認定屬實而依職權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6幀及採證錄影光碟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第29-30頁、第31頁),且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查復載明:「‧‧‧經查104年11月11日16時40分01秒許,您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行經高雄市○○路○○道時,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本案經民眾向本分局舉報,續交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後,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函文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6幀及採證錄影光碟(檔名:2015_11_11_23_48_28檔案),亦清晰可見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16時40分01秒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高雄市○○路○○道時,未視前方路況是否允許其前進後,仍可保持平交道範圍之淨空,致於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之狀態下,仍於16時40分08秒許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之黃色網狀線內,至16時40分30秒始駛離之事實。
即原告於上開平交道之範圍內有違規臨時停車22秒之久,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駕車是綠燈通行往翠華路,但前車不知何故緊急煞車,原告便放慢速度,等待前車通行,並保持距離,並非故意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此有相片可為佐證。原告有申訴並解說原因,但鐵路警察卻認定原告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與前車無關聯等語。惟查,經本院檢查錄影光碟內容(檔名:2015_11_11_23_48_28檔案),原告於進入上開平交道之範圍前,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隨即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車輛停等於紅燈號誌前,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黃色網狀線上之事實明確,此有採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31頁)。縱認原告並非故意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惟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因過失而違規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亦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從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