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乾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日14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乾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00、李乾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乾地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俊吉」之人,並供稱「俊吉」與其交易毒品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然此部分迄未能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手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起訴書載明在卷,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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