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9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9年9月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1年及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0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段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4毒偵2306卷第37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