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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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劉美珠
劉蕓陞 劉春英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民富 被上訴人 詹益平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供上訴人一家無償居住使用,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勝訴確定,詎上訴人仍不遷離,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89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7日公告強制接管後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等自伊100年1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日起,至花蓮地院102年8月27日公告強制接管之日止,共計31個月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則受有以系爭房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又因上訴人未按時繳納水、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萬8573元,伊於收回系爭房屋後尚須繳清水、電費以免遭斷水、斷電,上開金額之水、電費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9427元及自花蓮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位處花蓮縣○○鄉○○○段位置並無商業區,附近多屬住家,並非工商繁榮之處,亦非位於市中心腹地所及,生活機能亦低落不便,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則嫌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488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8萬8939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6頁反面)上訴人等自100年1月21日(誤載為31日)至102年8月27日間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等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共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明知渠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有效利用,自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房屋及土地坐落於花蓮縣○○鄉○○路○段,為鄰路4層
(3樓半)透天店面式房屋,週邊商業活動尚稱繁榮,附近住戶亦多,該路段係位於○○路與○○路間之中間,離火車站約5、6分鐘,距○○夜市車程約5分鐘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6日至系爭房屋勘驗屬實,有該案之報到單、勘驗筆錄、照片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1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援引該勘驗筆錄作為本件衡量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基礎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97頁反面)。
⑵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0日本件起訴時當期(即102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35.2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分別為83萬6600元及88萬2500元,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外(見原審卷第70-1-70-2頁),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5月16日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102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8-189頁)。
⑶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
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失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每月1萬5834元【計算式:($2835.2×351.06+$882500+$836600)×7%÷12≒$158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0年1月21日至102年8月27日止共31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為49萬854元(計算式:$15834×31=$4908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原審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尚嫌過高,並不合理,應以百分之三計算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9萬854元,及自花蓮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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