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 張鵬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14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及本件103年6月5日審理中均稱其從99年5、6月開始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03年4月才把鑰匙還給訴外人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法令依據,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上訴人明知無權占用,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且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證人吳○○於原審103年8月26日之證述,吳○○係將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而非租給上訴人,吳○○與上訴人間係使用借貸而非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上開房地於拍賣前就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然依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述,吳○○僅稱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住,但並未表示係將房地租予上訴人,依原審之證詞可證吳○○之真意係借給上訴人而非租予上訴人,如係租賃,應會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抵銷上訴人債權之數額,但吳○○對於租金數額未置一詞而僅稱借給上訴人,足見吳○○並無將房地租予上訴人之意思。從而吳○○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以房租抵銷債務之事實。
(三)吳○○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5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68號判決,上訴人不得以原所有權人吳○○曾將系爭房地借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所示,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上訴人不得主張因與吳○○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四)爰以鄰近系爭房屋○○○區○○○○○路○段000號)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自99年6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共44個月又17日。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6,071元【計算式:10,000×44+10,000×17/28=446,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無論上訴人是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被上訴人均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46,071元。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請求不當得利之要件應有利益之取得及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及應對「權利歸屬對象」提出請求。查訴外人吳○○前曾於90年左右因家族糾紛而有多件訴訟,而向上訴人借貸約3、400萬元以支應委任 陳益盛 律師之費用,而因系爭房屋係吳○○所有,借名登記於林○○名下,因此上訴人與吳○○約定,由吳○○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金由前開借貸之款項中抵扣,因此上訴人之租金早已支付予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吳○○。其從99年5、6月開始住在系爭房屋,103年3月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的時候才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直到103年4月才把鑰匙還給吳○○,現在未住上址。從而被上訴人之受損與上訴人得利間是否具備不當得利之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疑。蓋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係向吳○○租賃而來,具有法律上權源,而被上訴人受損之原因係吳○○出租他人之物,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就不當得利之歸屬而言,上訴人之租金早已全數支付予吳○○,本件不僅出租他人之物者為吳○○,且收取租金不當得利之最終權益早已歸屬於吳○○,被上訴人自應逕向吳○○起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吳○○及其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確實表示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已與上訴人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而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繼而實際占有使用,故上訴人受有該系爭房地占有使用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四)系爭房地雖經所有權轉讓,但上訴人並不知當中所有權轉讓之詳情,且已獲得該系爭原房地所有權人吳○○之同意而使用,故上訴人係善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除非被上訴人能舉反證證明上訴人並非善意外,即不能空言否認上訴人之善意占有。上訴人既是善意,被上訴人即目前所有權人不得向善意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上訴人得為該系爭房地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善意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07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以15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逾前開金額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上訴人自99年5、6月間起至上訴人起訴時止仍占有系爭房地。
(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倘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為善意不當得利或惡意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不當得利法律要件分析: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言: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受利益」而言: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致他人受損害」而言: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陸續跟其借款約400萬元乙節,迭據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5日、7月13日準備程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案件103年3月20日偵訊、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件104年4月17日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7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第15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案件103年3月20日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第1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前開竊佔案件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案件103年3月20日偵訊中亦自承上訴人要求伊等幫他解決吳○○欠他的債務400萬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第17頁)。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無據。
(二)又證人吳○○於上開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件104年4月17日偵訊中業已具結後證稱:系爭房地確實是伊交給上訴人使用的,當初該房子是 伊哥哥 吳○○的,但是借名登記在林○○名下,在伊哥哥死亡後,林○○就寫了一份聲明書表明上開房地實際上為伊所有,並將鑰匙交給伊等語。證人林○○亦於前揭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案件103年4月17日偵訊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吳○○是伊之前建設公司老闆吳○○的弟弟,吳○○自己也有開建設公司,吳○○已經過世約10年了;上開房地當初是吳○○借用伊名字登記的,但伊從未使用過;後來吳○○過世後,他的妻子及子女全部都聲明拋棄繼承,也不願意處理房屋稅金的問題,吳○○來找伊說上開房地是吳家的,他想要拿回去管理使用,因為該房地本來就不是伊的,所以伊就簽立公證書及聲明書將上開房地交給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第115、116頁),互核相符,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為憑。足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吳○○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林○○名下。
(三)上訴人再主張其與吳○○約定,由吳○○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金由前開400萬元借貸之款項中抵扣等情,亦據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件104年4月17日偵訊中 陳明伊 有從吳○○欠伊的400萬元內扣除每月租金給吳○○明確。證人吳○○於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件103年3月20日、104年4月17日偵訊中具結後亦證稱:伊以林○○之名義將上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姜○○,但是她租到99年初或年中就沒有住了,而伊因為積欠上訴人將近400萬元,借錢目的是要繳交法院裁判費及律師費,因為伊當時官司勝訴確定並拿給上訴人看,所以上訴人才相信並願意借錢,且伊跟上訴人說勝訴後執行完畢可以加倍還他,所以沒有立書面契約,也沒算利息。後來上訴人於99年中來向伊要錢,但伊刑事勝訴,民事卻敗訴,所以沒有錢還上訴人,伊想說上訴人要買房子,就將上開房地暫時給上訴人來住。現在所有權人來請求返還房屋,伊沒有意見也願意交還,而且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也確實知悉該房子是伊在實際使用管理;告訴人在標到上開房地之後,並沒有進行點交,伊在租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就一直使用到本案第一次開庭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告訴人拍得了;告訴人在標到本案房地以後,從來沒有向伊主張房子他已經標到了,伊不知道房子已經被拍賣掉了等語。亦核與上訴人之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本件上訴人與吳○○間,就系爭房地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四)再者,依證人吳○○證述,其係於99年5、6月間在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不久交給上訴人的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於上揭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案件103年3月20日偵訊中亦陳稱:伊於99年5月24日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買下本案房地及其他同一批拍賣的不動產,但並未實際點交,伊等當時有逐戶勸導自行搬離點交,但上訴人夥同登○○、蘇○○拒絕點交等語,足認上訴人在點交時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中,否則告訴人何須勸導上訴人搬離。從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即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吳○○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而在點交前上訴人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八、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出租人吳○○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即上訴人隨即占有,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拍賣讓與被上訴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使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然亦從吳○○欠其400萬元債務內扣除每月租金給吳○○,亦難認受有何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由「權益歸屬說」觀之,受有利益者恐係吳○○,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似應向吳○○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九、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無權占用,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且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就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所有權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6,07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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