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澔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澔威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澔威為 吳秀英 之房客,向吳秀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510室之房間。陳澔威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上址1樓,見吳秀英與 石美玉 在該處談話,認吳秀英與石美玉係在談論、嘲笑陳澔威,且因吳秀英曾未經陳澔威同意即進入其房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吳秀英從1樓廁所走出,即徒手毆打吳秀英之臉部1拳,致吳秀英因而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枕骨骨折、嘴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澔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澔威於警詢(偵字卷第10、11頁)、偵訊(偵字卷第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1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秀英(核交字卷第4頁)、證人即吳秀英之子 鍾圳雄 (偵字卷第12至14頁)、目擊證人石美玉(偵字卷第1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吳秀英之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字卷第9、1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澔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吳秀英之房客,僅因吳秀英曾自行進入其房間,且懷疑吳秀英與他人談論、嘲笑伊,竟徒手毆打吳秀英臉部,致吳秀英受有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枕骨骨折、嘴角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吳秀英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