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31號、第49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理容院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50元,將上開現金放置於上衣及褲子口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之際,適店家 陳年基 返回上開地址而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於鄭智清身上扣得現金2,950元。
㈡於102年8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鄭智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見 陳一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一敏放置於車內皮包之現金6,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陳一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鄭智清至警局說明,並自鄭智清身上扣得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一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年基、陳一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其業經宜蘭縣政府審核後屬中低收入戶,互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