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97年11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7月12日結婚,97年2月21日離婚,離婚前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2日辦理被告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登記,始知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因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甲○○早無夫妻之實,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置辯。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2月21日離婚,被告甲○○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此有戶籍謄本足參,自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僅273日,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早在93年間因家庭暴力分居,無有往來,有卷附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乙○○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排除親子血緣關係,亦有原告提出之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