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錦旋律師
王健律師 黃璽麟 律師被告丁○○
戊○○
樓甲○○
樓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8號、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戊○○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甲○○幫助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幫助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下稱工銀證券公司),乙○○原為工銀證券公司董事長(民國97年12月24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丁○○則為工銀證券公司總經理(98年1月離職),二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丙○○原為工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戊○○則係工銀證券公司管理部協理。緣工銀證券公司之母公司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持有工銀證券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九十四)於94年12月1日,為解決前發行結構式債券淨值下滑導致投資人大量贖回所造成之虧損,而重新包裝發行新臺幣(下同)115億73萬元之94工銀債(係綜合臺灣工銀公司前發行之結構式債券及美元合成型抵押債券證券所發行之債券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擔任受託機構,並洽由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工銀證券公司擔任協辦承銷商,負責辦理銷售第一至第四順位受益證券(代號01041S至01044S),其中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額度為72億1000萬元;工銀證券公司包銷額度為40億元,其餘2億9073萬元次順位受益證券則由臺灣工銀公司持有以增強信用。然因當時市場利率走高,造成94工銀債乏人問津,乙○○、丁○○及戊○○竟基於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負責其配偶甲○○於93年4月、5月間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世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見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見一公司)之辦公地點承租及人員薪資費用核銷,並商請甲○○配合,甲○○則基於幫助非常規交易之未必故意,陸續在戊○○提出之世宇公司、見一公司等文件上簽名,以此方式幫助乙○○、丁○○及戊○○為下列之非常規交易。丁○○則於報告乙○○後,規劃工銀證券公司與世宇公司、見一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細節,再交由基於幫助非常規交易之未必故意之丙○○協助執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工銀證券公司先後接續出售94工銀債予世宇公司及見一公司後,再以每90天為一期之附賣回(RS)交易方式買回前開同額證券,總計虛偽交易94工銀債總額高達29.9億元,然實際上均無款項收付,違反交易常規。乙○○、丁○○並同時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將該等交易記入工銀證券公司帳冊內,總計因該等非常規交易,造成世宇、見一公司共受有620萬99元之交易利潤,工銀證券公司因此受有同額損失(該筆犯罪所得,由金管會證期局扣得後已匯還工銀證券公司)。嗣於97年12月12日工銀證券公司與世宇公司再度承作94工銀債附賣回交易,面額為12億382萬4800元,到期金額為12億714萬503元;工銀證券公司與見一公司再度承作94工銀債附賣回交易,面額各為1億6000萬元、14億3000萬元,到期金額各為1億6064萬1607元、14億3624萬4487元。至97年12月20日94工銀債還本付息日屆期,因94工銀債之受益證券受金融風暴影響遭調降評等,致無其他金融機構願購入該受益證券執行還本付息,造成世宇、見一公司違約交易,違約金額達28億402萬6597元(含承作金額及應收利息),工銀證券公司已將上開違約金額轉列「其他應收款」入帳,惟94工銀債目前除因降評等造成的價格損失,並未實際因信用違約產生損失。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2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15、211頁),核與各被告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與證人即處理見一公司及世宇公司費用報銷之 詹琇雅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襄理 余政民 、聯邦商業銀行財務部副理程文治、萬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票券公司)票券管理部協理 許雙全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黃瑞展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分見98年度偵字第1918㈠號卷第24
4至250、254至257頁;98年度偵字第1918㈡號卷第6至
13、26、27、49至58頁、98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同,並有工銀證券公司90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包銷債權相關商品額度審核權限」表、工銀證券公司94工債字第049號公文批示單、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臺灣工銀公司94年度第1次債券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之第一順位受益證券、第二順位受益證券、第三順位受益證券及第四順位受益證券承銷契約、工銀證券公司94年12月1日、95年3月23日簽文單及公文批示單、工銀證券公司與世宇公司、見一公司從事前開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契約書、世宇公司、見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97年12月22日專案查核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1月20日證櫃稽字第0980600009號函附RS交易明細報告等件(均影本,分見97年度他字第4232㈠號卷第123、113、103至112、155、156、127至
152、84至102頁;97年度他字第4232㈡號卷第12到197頁)在卷足憑, 均足佐 被告五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被告乙○○、丁○○、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丁○○為商業負責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將該等交易記入工銀證券公司帳冊內,核被告乙○○與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並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延續至97年12月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幫助犯,並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丁○○以一行為觸犯非常規交易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
又被告五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及甲○○部分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丁○○、戊○○及丙○○分別為工銀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管理部協理、副總經理,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之程度、擔任之角色、造成工銀證券公司之不利益及重大損害之情形,被告五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戊○○、甲○○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犯後已均坦承所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五人所為上開犯罪情節,雖宣告其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乙○○、丁○○、戊○○、甲○○及丙○○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