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05室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下稱飛行員協會)理事長,告訴人甲○○為飛行員協會第三屆第二任秘書長,第三屆理事長為 閻駿 ,被告明知告訴人與閻駿並未向飛行員協會互助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飛行員協會發行之「飛龍在天」2007春季刊中,以文章標題為「關於飛行員失能補助會」專文第㈡項「互助會大事記」第8款,記載「92年3月17日,協會第三屆第二任理事長閻駿先生、秘書長甲○○先生,額外再向互助會借款100萬元(當時戶助會主委為 薛乃博 先生、總幹事 金康松 先生)」等不實事項,並於民國96年3月14日將上開刊物投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松山機場航務處機師信箱,以此方式散布,直指告訴人有借款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