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避免召集,應受應召,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43條規定: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據此可知,除已依兵役法第43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恆不得拒絕應召,且關此應召之義務,尤不容應召員藉口因工作而忘記,以求圖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8年3月23日接獲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31204號教育召集令,應於98年5月4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告。乙○○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前往報到。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後備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