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雲廣坑10號,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雲廣坑10號,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欠繳97年營業稅新臺幣2,508元尚未繳納,而其遺有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雲廣坑10號之房屋○○○鎮○○○段雲廣坑頭小段24、25、27、32-1、41、66、117號田賦共10筆、及座落於○○鎮○○○段雲廣坑頭小段41地號之土地,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營業稅欠稅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131、308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為稅捐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丙○○並無配偶或子嗣,其父親 葉哲男 、母親 葉林春 、祖父母 葉再興 、 江查某 、外祖父母 林天河 及林蔡圓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 葉清池 、 葉清隆 、 梁顧鐘 及 葉玉鳳 等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葉清池、葉清隆、梁顧鐘及葉玉鳳等人,生前皆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已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葉清池、葉清隆、梁顧鐘及葉玉鳳等人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自不宜由葉清池、葉清隆、梁顧鐘及葉玉鳳等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秉權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2827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