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型黏布壹條沒收。
二、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型黏布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扣案之長型黏布一條,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89巷6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
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36巷37之1號雙生土地公廟內,由丙○○以自備之膠帶1條伸入該廟內功德箱內黏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共13張(合計1300元)得手,乙○○則負責將黏得之鈔票整理並攜於身上加以保管,嗣欲離開該廟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膠帶1條、現金13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作案用膠帶1條扣案可佐,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渠 等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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