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係駕車不滿之行為動機不足為取、被告毆打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非輕、被告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貢寮鄉某處往福隆方向行駛,欲至福隆購買物品,騎駛至102線道約自來水廠前,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自後方超車,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引起丙○○不滿,乃自後方騎車追趕乙○○機車,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臺北縣○○鄉○○村○○街○○○○號前,恰見乙○○坐在機車上,正撥打電話給家人停駛在旁,丙○○見狀認機不可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言斥責乙○○,再用拳頭朝丙○○頭部攻擊數拳,但因乙○○當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始未受傷,並一面出言恐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乙○○遭攻擊時除用手撥擋外,並被迫離開機車,丙○○毆打完乙○○,再回頭將機車踹倒在地,致機車儀表板、照後鏡刮傷,但尚未致不堪使用,接著再用左、右手各朝乙○○臉部揮打一拳,致其受右眼挫傷及右眼球周圍瘀血、左臉頰挫傷等傷害,然後再將乙○○機車上的鑰匙拔掉,往地上掉去,始騎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乙○○,並推倒機車等情。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31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5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乙○○病歷資料1份。
㈣、照片8張。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出言恐嚇行為,然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當時係一面動手毆打,並一面出言稱:「給你死」等語乙節,指證歷歷,顯然較為可採,被告就此辯解不採據。另查,至於乙○○指訴被告就此另涉有恐嚇犯行云云,然稽之被告當時係一邊毆打,又一邊出言恐嚇,準此,被告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併予敘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