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及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佛教慈濟功德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 蔡宗潔 、 紀乃華 、 賴明成 、 王智弘 、 劉俊昇 、 李忠厚 、 吳門昌 、 王永慶 及 韓守婷 等九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先行審結;同案被告 陳淑恭 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指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一萬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充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