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三十一號二樓之十五居所或台南市○○路○段○○○號等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三三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遭警查獲,採尿送驗而發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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