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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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甘於受人僱用,非法從事常業賭博,賺取薪資牟利,念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為年僅十九歲之未婚女性,為能使被告不因刑之宣告及執行無法融入社會生活、組成家庭,本院綜合其個人及犯罪情狀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 金龍鳳 │壹台(IC版壹片)│├──┼──────────┼────────────┤│二│彩金世界│壹台(IC版壹片)│├──┼──────────┼────────────┤│三│新象王│壹台(IC板壹片)│├──┼──────────┼────────────┤│四│樂透之星│壹台(IC板壹片)│├──┼──────────┼────────────┤│五│賽馬│肆台(IC板拾片)│├──┼──────────┼────────────┤│六│幸運之星│貳台(IC板貳片)│├──┼──────────┼────────────┤│七│黃金夜總會│壹台(IC板壹片)│├──┼──────────┼────────────┤│八│頌洋煙│壹台(IC板壹片)│├──┼──────────┼────────────┤│九│動物奇觀│貳台(IC板貳片)│├──┼──────────┼────────────┤│十│滿貫大亨麻將│叁台(IC板叁片)│├──┼──────────┼────────────┤│十一│東方之珠│壹台(IC板壹片)│├──┼──────────┼────────────┤│十二│超世紀賓果│貳台(IC板貳片)│├──┼──────────┼────────────┤│十三│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十四│放置賭資之煙盒│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