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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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甲○○本件犯行係累犯之載述,應更正為:其前所犯竊盜案件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實際假釋出監之日期應為民國93年4月21日(原定假釋出監日期為同年月5日,因接續執行另案侵占罪罰金刑所易服之勞役16日),迨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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