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