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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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五一之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屬乙種建築用地,故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互有爭議,無法一致,以致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陳述則以:因伊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及倉庫,如要分割,希望儘量以伊所有房屋及倉庫坐落位置予以分割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而本件前於94年12月28日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陳述意見而調解不成立一節,亦有本院94年度新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北面○○○鎮○鄉鎮○○道路、西側臨既成巷道、東南兩側則與他人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之西側已經被告搭蓋建號566號之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23之2號)一棟,被告復於該保存登記建物後側加蓋一層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此外,系爭土地其餘均為空地及雜木,被告並於部分空地種植短期蔥蒜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如附圖所示)附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所搭建之房屋及倉庫尚坐落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編號B部分範圍內,則被告上開建物即無遭拆除之危險,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相當,復未違背雙方之預期,依此,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