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具直徑約捌點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中贅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一顆、玩具金屬改造彈殼四顆」之部分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以鑑定書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為準,則上述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或彈殼,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故將贅引部分刪除如前,附此說明),證據刪除「扣案彈殼」記載,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少年非行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擁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之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暨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其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扣案改造子彈一顆(原扣案子彈共二顆,均為直徑約八點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送鑑驗時,採樣試射一顆,現賸餘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2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