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仕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仕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 蔡美華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電話聯絡,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之被告匯款單據可按,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未扣案要保書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蔡美華」署押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鄭仕瑩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瑩自民國104年12月起,在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與蔡美華係師生關係,緣蔡美華於106年、107年間委託鄭仕瑩辦理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期間分別為106年8月30日至107年8月30日及107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詎鄭仕瑩明知蔡美華無意續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在宜蘭縣某處,在富邦產物保險家庭綜合保險暨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接續偽造蔡美華之署押,用以表示要保人欲投保之意思,並持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美華及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仕瑩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保險契約書上「蔡美華」之署押為其所簽立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蔡美華有簽自動續約附加條款,因保單快期滿想保護告訴人權益等語。2告訴人蔡美華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富邦產物保險家庭綜合保險暨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保險期間108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30日)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4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保險契約仍須待要保人繳足應繳之續約保險費後,始自動續約有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美華」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