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陳水靈 (原名 陳姿妤 )相對人 潘新開 相對人 鄭德明 相對人 鄭進銓 相對人 林鄭香 相對人韓 鄭金釵 相對人賴 鄭阿銀 相對人謝 鄭慧紅 相對人 戴廷棟 相對人 戴秀娟 相對人 戴秀之 相對人 戴秀梅 相對人 戴秀禎 相對人 潘澄雄 相對人 許進興 相對人 許清芳 相對人 許國雄 相對人 陳一民 相對人 林仙助 相對人 許明忠 相對人 許明河 相對人 許明得 相對人 蕭清安 相對人 蕭清金 相對人 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新開、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 謝鄭慧紅 、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陳一民、林仙助、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水靈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20元、複丈費23,200元、法定空地查詢作業費用300元,合計101,72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17,330元、鑑定費用120,000元、複丈費16,000元,合計253,33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潘新開、鄭德明、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許進興、許清芳、許國雄、陳一民、林仙助、許明忠、許明河、許明得、蕭清安、蕭清金、吳茂松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應賠償相對人陳水靈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應賠償相對人陳水││││訟費用(新臺幣/│靈之訴訟費用(新││││元、元以下四捨五│臺幣/元、元以下││││入)│四捨五入)│├─────┼────────┼────────┼────────┤│陳水靈│18275分之3417│47,367元│19,019元││││經與聲請人應賠償│││││陳水靈之訴訟費用│││││3,896元抵銷後,│││││陳水靈尚應賠償聲│││││請人43,471元。││├─────┼────────┼────────┼────────┤│潘新開│18275分之2871│39,798元│15,980元│├─────┼────────┼────────┼────────┤│鄭德明│ 公同 共有18275分│3,826元│1,536元│├─────┤之276││││鄭進銓││││├─────┤││││林鄭香││││├─────┤││││韓鄭金釵││││├─────┤││││賴鄭阿銀││││├─────┤││││謝鄭慧紅││││├─────┤││││戴廷棟││││├─────┤││││戴秀娟││││├─────┤││││戴秀之││││├─────┤││││戴秀梅││││├─────┤││││戴秀禎││││├─────┼────────┼────────┼────────┤│潘澄雄│18275分之1521│21,084元│8,466元│├─────┼────────┼────────┼────────┤│許進興│54825分之2032│9,389元│3,770元│├─────┼────────┼────────┼────────┤│許清芳│54825分之2032│9,389元│3,770元│├─────┼────────┼────────┼────────┤│許國雄│18275分之2646│36,679元│14,728元│├─────┼────────┼────────┼────────┤│陳一民│18275分之188│2,606元│1,046元│├─────┼────────┼────────┼────────┤│林仙助│18275分之88│1,220元│490元│├─────┼────────┼────────┼────────┤│許明忠│164475分之2032│3,130元│1,257元│├─────┼────────┼────────┼────────┤│許明河│164475分之2032│3,130元│1,257元│├─────┼────────┼────────┼────────┤│許明得│164475分之2032│3,130元│1,257元│├─────┼────────┼────────┼────────┤│蕭清安│182750分之11175│15,491元│6,220元│├─────┼────────┼────────┼────────┤│蕭清金│182750分之11175│15,491元│6,220元│├─────┼────────┼────────┼────────┤│吳茂松│18275分之2301│31,897元│12,808元│├─────┼────────┼────────┼────────┤│財政部國有│18275分之700│9,703元│3,896元││財產署│││經與相對人陳水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47,367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毋庸賠償│││││陳水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