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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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87號),對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3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但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之來源乃家人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或收入,應不屬於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對上開「保管金」執行沒收之命令應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勿扣押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二)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示,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元,並於107年1月8日以雄檢 欽屹 106執沒3844字第228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500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3844號執行卷宗卷核閱無訛。又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前揭犯罪所得之程序,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7年1月29日,以泰訓所總字第10700000590號函覆已將受刑人犯罪所得500元匯入高雄地檢署指定專戶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及高雄地檢署107年2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是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則本件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之前揭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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