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53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90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3、4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編號3、4「違約金」欄所示,並將訴之聲明第4項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4萬6,377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1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期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三)被告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4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47%),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又被告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為回復型借款,即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22萬8,830元之額度內以活儲帳戶循環動用,其約定利息依原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0.47%)。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9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9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違約金1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17萬1,204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略)2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20萬7,915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略)3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57萬9,538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計算。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4系爭貸款契約之回復型借款部分4萬6,377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7%計算。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合計100萬5,034元(略)(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