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 吳守忠 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第一審判決及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第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因遲到而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惟伊仍有具狀表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訴外人 李俊德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跨越雙車道所致,然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伊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伊不服提起上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第二審)未查,遽駁回伊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不具證據力,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逕以系爭研判表為認定之依據,而未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自屬重要證據,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經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得較有利裁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援引李俊德於警詢之供述,足認系爭車禍乃李俊德之過失所致,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未敘明何以不予審酌之理由不備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併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其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並不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並未囑託鑑定,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自無已存在鑑定之證物未提出而未經斟酌或已提出但未經斟酌之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要件顯然不符。又第二審法院已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審原告及李俊德之警詢筆錄,暨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再審原告原行駛於第一車道,因車道前方呈靜止狀態,因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李俊德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審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李俊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顯見李俊德於警詢之供述,充其量證明其與有過失,而非再審原告全無過失,自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漏未審酌李俊德於警詢供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亦非合法,依同法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