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余承芳 人被告品味大師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玉琴 人之2被告 廖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35頁),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廖嘉和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品味大師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品味大師公司)邀同被告
楊玉琴、廖嘉和(下各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並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依該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19年5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且自106年5月21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家1.63%(即年息2.72%)機動計息。嗣於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寬限期展延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累計寬限期共3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按盛餘年限本息按約平均攤還(即107年6月21日為寬限期滿後首次還本日)。又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款限期展延至109年5月21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按剩餘年限本息按約平均攤還(即109年6月21日為寬限期滿後首次還本日)。
㈡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楊玉琴及廖嘉和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品味大師公司自108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將不動產(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含未登記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號)予以拍賣,惟經分配結果仍有不足,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金額未獲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但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品味大師公司、楊玉琴均以:伊於104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21日期間繳款均正常,已還款100萬元,並不是惡意貸款不清償,當初係以收租金方式來繳納貸款,但所收之租金支票被當舖矇騙,伊到現在都還沒能要回租金支票共402萬元,再者伊不動產被拍賣期間洽逢疫情攪局,伊配偶器官移植腳又截肢,在大環境不佳不利於伊之情形下,伊請原告延緩拍賣,但被拒絕,伊因此無力清償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嘉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核屬相符。被告品味大師公司、楊玉琴雖辯稱非惡意欠款云云,然仍無法解免渠等尚積欠原告貸款之事實,而被告廖嘉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2,4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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