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致 陳振誠 因而受有下肢鈍傷、左膝疼痛、頭暈、頭痛」、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證人 曾暐翔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7至18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沈如馨 、陳振誠、 陳美妃陳可容 (下稱告訴人等4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4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告楊政誼(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誼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98號前時,即自由三路與重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陳振誠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振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慣性作用,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曾暐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陳振誠因而受有下肢鈍傷,同車之沈如馨受有頭部外傷,陳美妃、陳可容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沈如馨、陳振誠、陳美妃、陳可容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如馨、陳振誠、陳美妃、陳可容於警詢所指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病歷0份、現場照片24張、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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