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15號」應予更正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辱罵、嘲弄告訴人乙○○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對告訴人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雖僅一次犯行,然在告訴人在經歷之前多次家庭暴力殘留陰影情況下,衡情仍可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騷擾或侵害,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問:甲○○是否有造成你其他不法之侵害?)有,他騷擾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徵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當已對告訴人構成家庭暴力,並非僅為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該當「騷擾」,而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並應遠離乙○○於嘉義縣○○鄉○○○000號0樓之住所(下稱乙○○住所)至少100公尺;後於112年1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裁定,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有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延長2年,即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居住所部分,應予撤銷」。詎甲○○知悉111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15號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將寫有「乙○○做人不用那麼髒妳欠的都拿出來還我用不著妳這種無感情的人」文字之紙條塞入乙○○住處大門,以前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紙條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