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鴻
住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嗣經警方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甲○○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另警方於附表編號5逮捕甲○○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5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業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方移送另案被告 蕭美芳 、 侯順溢 ,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殘渣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5部分,警方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食器,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採尿時間扣案物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111年6月9日15時2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嘉義市「歌神」KTV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111年6月9日15時25分許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6月21日1時5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嘉義市「歌神」KTV之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起訴書誤載為摻入香菸),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111年6月21日1時55分許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4月16日23時許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寶豐宮廟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112年4月18日12時許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嘉義縣○○鄉○鄉村○○○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112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㈠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573號、0000000000號),復有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㈤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